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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传环境的商业金融的司法公共事工政策 预防原则作为保护环境的手段,必须由国家适用和实施,以便在保证上述保护的同时,在适用时不会造成损害[1]。国家在实施行政、立法或司法行为时,不能过度或不充分地适用预防原则,因为在这些情况下,可能会对环境造成必须修复的损害。 然而,关于国家民事责任的演变,一些考虑因素很重要,以便在过度或不充分适用预防原则的情况下,国家能够安全、迅速地处理其责任。 在环境损害问题上,国家的合同外责任已经从完全不负责任演变为采用行政风险理论,或者对某些人来说,演变为整体风险理论。在公法的起源中,国家完全且不受限制的不负责任的论点是显而易见的,[2]在法国“Le roi ne peut mal faire”和英国“国王不能做”的格言中得到了很好的证明。错误的”。此外,在英国,有人说“凡是令。
王子高兴的,都具有法律效力” (quod principi placuit habet Legis vigorem)。 这一理论开始失去动力,国家对他人权利的损害开始使其承担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美国的《联邦侵权索赔法》 (1946 年)和英国的《皇家诉讼法》 (1947 年)。国家问责制的公关理论以 1873 年发生在法国的著名布兰科案为基础开始出现。[3] 然后得出的结论是,国家责任不能受《民法典》原则管辖,因为它受制于根据服务需要而变化的特殊规则,以及强加的协调国家 华侨资料 权利与私人权利的规定。 。杜吉特强调了国家“公共力量”不负责任的衰落及其对他人受法律保护的范围造成损害时承担的民事责任。[4] 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学说上主要是法理学上的著名冲突之后,国家责任理论开始被采用,即:行政罪责理论、行政风险理论和整体风险理论。需要强调的是,后两种理论本质上是客观的,即只需要公职人员的承诺或不作为以及对他人合法保护范围的损害就存在国家的赔偿义务。 国家法律自1946年联邦宪法以来,均采用国家客观责任理论,[5]因为负担与负担平等原则要求赔偿。根据这一原则,个人不应承担因国家单独的行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

损害的后果和损失,而损害赔偿的义务必须通过国库的赔偿由所有人共同承担。 国家的非契约责任或客观责任原则是民主法治的基础之一,并在我们的《政治宪章》第37条第6款[6]中得到了完整的体现。自 1988 年起,原始制宪国关注全球对保护环境的关注,关注环境法作为一门科学的演变,同时以广泛的方式提供了对环境的保护,在文章中225 [7]。联邦宪法还通过了第 7,802/1989 号法律及其以第 4,074/2002 号法令为代表的法规,规范了环境损害的修复。 根据弗雷塔斯的说法: 国家或公共行政部门的客观非合同责任是指,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财政部有义务全额赔偿给第三方造成的物质或精神损失,特别是由于该行为其代理人,从广义上考虑。[8] 国家的非契约责任超出了其代理人的承诺或不作为行为[9]有罪证据的要求。因此,要存在赔偿义务,就必须存在始终与国家实体的作为或不作为相关的损害和因果关系。 宪法没有区分普通损害[10]和环境损害。[11]因此,在环境损害的情况下,只要国家行为不充分或过度,援引《大宪章》第37条第6款就足以使国家因对环境造成的损害而被起诉。莱姆·马查多 (Leme Mzachado) 则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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